价值补充: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| 前沿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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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民法总则》147条在外形上是完全性法条,“重大误解”概念却属于不确定概念。对于该不确定概念,裁判者在适用时必须作必要的价值补充。如此,相关司法解释固然是重要的参照因素,相关评价因素是否仅以此为限,需要反思。对此,清华大学法学院韩世远教授在《重大误解解释论纲》一文中,详细讨论了相关评价因素,为司法适用提供了智识支持。
对“重大误解”这一不确定概念作价值补充,首先应明确此项作业的属性,再探求立法者所遵循价值判断,并在此基础上探寻合理的评价因素,提炼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。
一
法律解释还是漏洞填补?
就不确定概念进行的操作,究竟属于法律解释或是漏洞补充?对此,法解释学上有不同见解。一说认为属于法律解释,另一说认为属于漏洞补充。如今的通说认为,不确定概念处于法律解释与漏洞补充的接壤地带,通说称之为“法内漏洞”或“授权补充的漏洞”。
二
评价因素包括哪几种?
从《民法总则》第5条、第86条的规定可知立法者所判定的价值至少包括自愿、公平以及交易安全。
着眼于重大误解问题,由上述价值判断可知立法者不会再奉行极端的意思主义,必然是要“执其两端,用其中于民”,故可以划定几条基本的界线,其一,出于自愿原则的要求,应该维护真实的意思表示,不维护非真实的意思表示;其二,为了维护交易安全,应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;其三,具体规则的设定,应该符合公平原则,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。
三
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是什么?
1.民事法律行为业已成立
错误有时会妨碍合意的达成。比如,当事人约定货物由一艘名为Peerless的船运输,但双方各有所指,是两艘均名为Peerless的船。这样的误解妨碍合同成立。
2.须有一方或者双方对于情况的重大误解
误解须是重大的,细小的误解不足以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理由。错误并非总能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。这是因为,误解是意思表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,而对因误解所致的民事行为的撤销制度主要是为保护误解者而设,这样,若不问误解的程度而一律允许撤销,势必使对方陷于极为不利的境地,也不公平。鉴于此,法律只允许对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可以撤销。
3.因重大误解而成立民事法律行为
《合同法》54条第1款第1项明确使用了“因”字,即表明重大误解与订立合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。《民通意见》第71条也出现了“因”字。《民法总则》147条“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”中虽未再出现“因”字,解释时也应作同样的理解。如无此种误解或者错误认识,当事人不可能订立合同,或者只会以其他内容订立合同。
4.相对人的参与
考虑相对人对于误解人重大误解的参与因素,与其说是对于我国上世纪80年代以来民法理论的一种“突破”,毋宁说是对于更早理论的某种回归,以及对于现代比较法共识的接续。此所谓现代比较法,包括PICC第3.2.2条、PECL第4:103条、DCFR第II.-7:201条、CESL第48条以及《荷兰民法典》第6:228条,综合其共性,可以从上述三个方面,细化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。换言之,构成重大误解,尚应符合上述三者之一,而这三者具有的共同之处在于,相对人不值得保护,因为其以这样或者那样的方式参与了错误方的错误。
《民法总则》147条规定的重大误解虽具有完全性法条的外形,因“重大误解”一词本身为不确定概念,故该法条实含有法内“授权补充的漏洞”。解释适用该法条,需要在探寻立法者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将评价因素具体化,民事法律行为业已成立乃是当然的前提,误解的重大性只是必要但不充分的条件,除此之外,还应补充相对人对于误解人误解的参与,以及重大误解的消极要件。通过类比第三人欺诈场合立法者的价值判断,并参考比较法,上述要点理应吸收进入我国的解释论。重大误解场合固然可以发生撤销权,但有些场合变更合同更符合实际需要,故不应一概排斥“变更”可得作为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。
《民法总则》在既有民事立法的基础上提取“公因式”,集成民事立法的一般规则和原则,并有若干制度创新。对此迈向民法典的里程碑式的重要立法,解释论者虽不必“隐恶”,确实需要“扬善”,积极发掘和阐释立法者在新时代背景下所展现的立法精神、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。
参考文献:韩世远:《重大误解解释论纲》,载《中外法学》2017年第3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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